1、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四川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2、再生資源回收三級卡業務范圍?3、再生資源回收營業執照全國通用嗎?4、江西省再生數據恢復管理措施?5、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條件?第一條為了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物,可以全部或部分喪失原有使用價值,進行回收、加工,重新獲得使用價值。
再生資源包括廢金屬、廢棄電子產品、廢棄機械設備和零部件、廢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絕經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制品、動物雜骨、毛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在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全社會所有行業和城鄉居民積累再生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回收再生資源,進行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管理規則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天內,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其許可機關申報。
申報事項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回收生產性高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高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申報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天內向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申報。
文件事項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生產企業應當以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銷售生產性高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約定回收的生產力高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限、付款方法等。
第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如實登記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銷售人員應檢查銷售機構出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銷售單位名稱、經營人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賣方作為個人,必須如實登記賣方的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公安機關通報查獲的贓物或涉嫌贓物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涉嫌贓物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并開設扣押目錄。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被發現不是贓物,要依法及時歸還。經調查,屬于贓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進行現場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場所回收等。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網絡等與居民、企業互動信息,實現民變、快速回收服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一個
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六條 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并配備相應人員。
第 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再生資源回收公司經營范圍:廢舊物資回收(危險廢物及醫療廢物除外)、廢舊貴金屬制品回收、工業固體廢物、低價值資源的回收與無害化處置應用;工業污泥、生活污泥的收集及無害化處置;銷售:金屬材料、五金制品、通訊設備、電子產品、辦公用品、機電設備、電子元器件、日用百貨、橡膠制品、塑料制品、非危險化工產品、勞保用品、服裝服飾、皮衣、皮具。
理論上可以全國通用,但是具體想異地使用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再生資源廢品回收公司可以異地回收合作。
列入工業信息化部再生資源名單是可以異地回收,但必須設立分公司,符合當地再生資源回收法律規范。
做好環保測評,及公安局備案。合理交納應交的稅款。
保護當地生態環境,水源。做一個合法守法的公司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第三條 在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第五條 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市場監管部門核準工商注冊登記后,通過省級共享平臺將企業信息共享給各相關部門。第七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等。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第十五條 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并配備相應人員。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第 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處罰。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 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管理工作。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站(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配套建設必要的預防擴散和滲漏的設施,防止污染周圍環境。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和儲存,應當在規定的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住宅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回收站(點)所需場地;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登記機關規定的條件,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登記機關的同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個體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本條第二款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業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可以通過、網絡等形式與企業、居民建立信息互動,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務。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與出售單位簽訂收購合同。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等。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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